2023年11月19日17时许,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伐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事故,造成工人王某某受伤。18时30分许,贵航三0二医院医生赶到事发现场对王某某进行检查,经医生现场诊断确认王某某已无生命体征,直接经济损失121.8万元(不含行政处罚罚款金额)。
事故发生后,11月19日20时7分,区应急局指挥中心接轿子山镇电话报告国家储备林项目伐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事故致一名工人死亡。区应急局随即向区委、区政府报告,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立即指派区应急局主要领导、带班领导带队赶赴事发现场进行先期调查取证、指导处理善后、督促项目相关单位举一反三消除事故隐患,切实防范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11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贵州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黔安办(2020)11号)、《关于成立区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的通知》(西府办发(2011)15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区应急局向西秀区人民政府请示成立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11·1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11月21日,区应急局收到西秀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区应急局为调查组牵头及组长单位,区应急局主要负责人为事故调查组组长,区公安分局、区总工会、区人社局、区林业局、轿子山镇人民政府参加,同时邀请区纪委区监委、区人民检察院参与的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11·1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展开调查。
事故调查组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结合《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11·1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工作方案》有关要求,通过现场勘查、调查询问、查阅调取有关资料等,查清了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查明了存在的问题,认定了事故性质,分清了事故责任,提出了对有关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建议和事故防范措施。
经调查认定,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11·19”物体打击事故是一起典型因违法发包,违规作业而引发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一、事故基本情况
(一)西秀区国家储备林项目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2日,发包人贵州省黔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跃公司”)与承包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凯公司”)签订《安顺市西秀区国家储备林项目(一期)EPC(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安顺市西秀区国家储备林项目(一期)EPC(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蔡官镇、轿子山镇、甘堡林场、老落坡林场,工程立项批准文号:西发改函(2019)39号,工程内容:项目建设总面积36026.70亩,其中:中幼林抚育2913.45亩,现有林改培33133.25亩,同时包含林区道路建设30千米等主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内,合同工期:2019年11月5日至2022年11月5日,工程费用暂定1.43亿元,设计费用暂定286万元。
2023年5月24日,安顺市林业局通过(安市林复(2023)6号)对安顺市西秀区国家储备林项目(一期)实施方案进行批复,2023年6月8日,《安顺市西秀区国家储备林项目(一期)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经专家组评审通过,2023年6月29日,7月25日,10月11日,11月23日分四次申请了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11个小班《林木采伐许可证》。即2023年6月前,安顺市西秀区国家储备林项目(一期)EPC(设计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一直未启动实施,2021年6月,旭凯公司安顺分公司注销,2022年11月5日合同到期后,合同签订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补充协议。
(二)施工项目基本情况
“11·1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发生地施工项目为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其为西秀区国家储备林项目(一期)内容之一,项目建设单位为黔跃公司,2023年5月24日通过实施方案,6月8日通过伐区调查设计说明书,6月29日开始申请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自7月份开始,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交由自然人江某组织工人施工。截至8月中旬,第1至4号小班伐木施工完工,因其余小班《林木采伐许可证》尚未申请下来中间停工,10月11日,5至7号小班《林木采伐许可证》申请获准,伐木工人先实施0007号小班,11月19日上午,0007号小班收尾,下午实施0005号小班伐木作业时发生事故,预计0005号下班伐木作业结束后实施0006号小班。
(三)0005号小班林地基本情况
采伐设计小班号为000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号:(安西林采字[2023]145号),林木权属为轿子山镇人民政府集体所有,林种为一般用材林,林分起源为人工,主要树种为杉木、华山松,采伐面积为14.68公顷,采伐类型主伐,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强度27.54%,采伐蓄积1935.56立方米,出材量1300.70立方米,采伐株数3742株,采伐期限2023年10月11日至2023年12月11日。
(四)事故发生单位及相关单位概况
1.建设单位(黔跃公司)。
该公司为安顺西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发公司”)代管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7日,持有:(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590770805F,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注册资本:贰拾亿元整,营业期限:长期,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新安街道外环飞虹路黔跃集团公司(彩虹社区旁),经营范围: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一般经营项目:林业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管理等。类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公司工程项目部合并在产发公司设置的项目管理中心,产发公司党委委员、董事、副总经理刘某某分管,并具体分管西秀区国家储备林项目(一期),公司明确工程项目部王某某作为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
2.施工方(自然人江某)。
自然人江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0日生,住址:重庆市渝中区朝千路28号15-6,身份证号:320112********045X。经调查组调查,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组织者均是江某,该项目实施是建设单位刘某某直接与其联系并安排组织工人施工,双方在调查期间所说的项目对接人向柏林,无法联系并查证。事发项目施工内容虽然包含在旭凯公司与黔跃公司2019年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但无证据证明是继续履行该施工合同,一是该施工合同于2022年11月5日到期,双方未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二是旭凯公司接受调查时表示对事发项目施工情况全然不知情,并以情况说明方式告知调查组,公司与江某、向柏林两人无用工合同关系,自然人江某、无法联系的向柏林并非其公司员工,与公司无任何关联,江某本人予以认可;三是黔跃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事发时施工现场项目负责人江某,亦或是无法联系的向柏林,均不能提供其属于旭凯公司或其它公司的任命文件或委托书。即事发时的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认定为黔跃公司与自然人江某之间的项目发包关系,非黔跃公司与旭凯公司之间的项目发包关系。
自然人江某安排自然人甘某某在施工现场实施管理,两人均不具备项目管理人员资质。
(五)事故发生单位安全管理情况
1.黔跃公司。7月3日,7月6日,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施工前,分管项目副总刘某某及公司安排在现场的管理人员王某某组织区林业局、轿子山政府等项目参建方进行施工现场开工前检查,现场安全检查,并就项目施工安全等方面对施工方进行要求,严格按照项目设计方案实施。项目实施过程中,王某某联合区林业局采取不定时每周不少于三次的频次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排查事故隐患。
2.自然人江某。江某安排自然人甘某某在现场实施管理,其本人长期居住在重庆,未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未能及时排查消除事发现场搭挂树存在的事故隐患。
(六)事发现场勘查情况
事发位置安顺市西秀区国家储备林项目(一期)轿子山镇镇林场0005号小班实施点,面积220.2亩。事故发生地共有一棵从树干中部断裂的树(该树假称为A,树种为华山松,其半截树倾倒压在死者王某某身上,该树高21米,胸径61.5厘米,中部断裂处距地面约9米,据伐木工人罗某某参与现场确认,事发前该树未完全断裂,有一部分皮肉连在树干,上半截整体向东北面倾倒,压在未砍伐的假称树C上)和完成砍伐倒地树木三棵(其中两棵为同一树根长出的分支,假称为树B1B2,另一棵假称为树C)均为杉木树。以树根伐口桩为参考点,树A、树B1B2、树C三个点成三角形分布,其中A点和C点连接线为底,B1B2点为顶点,死者王某某被树A上半部分树干倾倒打压点为D点。经测量:A点和C点相距7.3米,C点和B1B2点相距8.9米,A点和B1B2点相距12.6米,C点距死者王某某被树干打压点4.1米。(见下图)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死亡人员处置情况
(一)事故发生经过及施救过程
根据调查询问取证及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自2023年7月开始,根据江某安排,甘某某组织罗某某等人在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施工现场开始伐木作业,甘某某负责施工安排、现场管理,伐木作业具体由罗某某、罗某、王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等7人负责,其中罗某某、罗某等6人按照两人一组相互协作,王某某单独负责驾车、拉油、做饭等辅助性工作,空闲时也参与砍树。截至11月19日12时,项目现场1至4号小班,0007号小班作业区域已经砍伐完毕。
14时,罗某某等7人全部在0005号小班作业区域开始伐木作业,当时王某某与汪某某一起砍树。
15时左右,砍树器械油锯没油了,王某某回到工棚拿油,回来后继续砍树(据工友反馈,王某某一人在事发点砍树,直至17时事故发生,罗某某等人没有看见他),各组之间相距50米左右。
17时许,王某某走出去换油锯套筒,路过王某某作业区域,看见倒下的树没有修枝就去修枝,修枝时看见王某某被倒下的树干压在下面,王某某立即呼喊工友,罗某某等人闻声全部来到事发现场,看到王某某仰面朝上,耳朵鼻子流血。罗某某立即报告正在其它区域巡查的甘某某,甘某某拨打了120电话,现场工友一起抬树,抬不动又将压在王某某身上的树干锯断移开,再把王某某移出,18时30分许,贵航三0二医院医生赶到事发现场对王某某进行检查,经医生现场诊断确认王某某已无生命体征。
11月20日凌晨1时许,在区应急局、区林业局、轿子山政府等部门单位协调下,王某某尸体转送至安顺市殡仪馆。
(二)死亡人员善后处置情况
11月20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尸体转送至安顺市殡仪馆。20日下午,根据区委、区政府统一安排,轿子山镇人民政府牵头搭建善后协调平台,区应急局、区林业局参与,组织事故当事方进行第一次善后协商,因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21日,轿子山镇人民政府继续牵头组织协调,用工方与死者家属达成善后赔偿协议,一次性共计赔偿121.8万元整,王某某尸体于22日进行火化,骨灰由其家属带回岩腊乡大猛沙村安葬。
三、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
此次事故造成1人死亡、0人受伤,死者信息:王某某,男,35岁,1988年9月8日生,身份证号:522501********8750,家庭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岩腊乡大猛沙村老凹坡组人。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1986)规定结合实际估算,调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1.8万元整(不含行政处罚罚款金额)。
四、事故应急处置及评估情况
(一)事故信息接报及响应情况
1.事故发生时间认定。事故发生后现场伐木工人立即报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甘某某,甘某某立即拨打120电话,并组织对王某某进行施救,结合罗某某等工友证言及贵航三0二医院急诊科《院前急救病案记录》(记录接令时间为17时18分)书证等
证据佐证,进一步确认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11月19日17时许。
2.事故信息接报及响应。事故发生后,11月19日20时7分,区应急局指挥中心接轿子山镇电话报告国家储备林项目伐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事故致一名工人死亡。区应急局随即向区委、区政府报告,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立即指派区应急局主要领导、带班领导带队赶赴事发现场进行先期调查取证、指导处理善后。
20时48分,区应急局指挥中心通过电话向区委总值班室、区政府总值班室报告事故信息。
20时57分,区应急局指挥中心通过电话向市应急局报告事故信息。
23时37分,区应急局指挥中心通过协同书面向市应急局、区委总值班室、区政府总值班室报告事故情况。
11月20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尸体转送至安顺市殡仪馆。
(二)事故现场应急处置情况
事故发生后,现场工友罗某某等人立即对王某某展开施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甘某某立即拨打120电话。18时30分许,贵航三0二医院医生赶到事发现场对王某某进行检查,经医生现场诊断确认王某某已无生命体征。11月20日凌晨1时许,在区应急局、区林业局、轿子山政府等部门单位协调下,王某某尸体转送至安顺市殡仪馆。
(三)事故应急处置评估
事故发生后,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一方面立即指派区应急局主要领导、值班领导带队赶赴事发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先期调查取证;另一方面明确轿子山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处理善后,21日,用工方与死者家属达成善后赔偿协议,高效开展事故处置工作。评估认为,此次事故应急处置及时、科学、有效,维护了死者家属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高效避免发生事故衍生危害。
五、事故直接原因分析
施工场地环境不良(搭挂树未作处理),违规作业,冒险进入危险区域(采伐未离搭挂树危险区)。
经事故调查组邀请现场伐木工人罗某某等现场勘查确认,事发现场,王某某准备直接砍伐做好标记的搭挂树(华山松,胸径61.5厘米),根部西北向、东南向均有伐口,该树未完全断裂,有一部分皮肉连在树干,上半截整体向东北面倾倒,压在未砍伐的支撑树上,经努力未砍倒转而采取砍伐支撑树邻近杉木树,用树砸树的方式消除搭挂树仍未成功,最后直接砍伐支撑树后发生事故。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工人王某某冒险进入存在搭挂树未作处理的危险区域实施伐木作业,且违规采取伐倒支撑树和树砸树等方法处理搭挂树[1],因支撑树倾倒,后退过程中被搭在支撑树上的树干砸中发生事故。
六、事故间接原因分析
(一)施工方违法承包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工程
江某作为施工方负责人,未持有市政公用工程和造林绿化工程资质,违法承接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工程,且其本人和现场管理人员甘某某不具备项目管理人员资格和安全管理人员资格。
(二)建设单位违法将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个人,未严格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黔跃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原有施工合同早已到期情况下,未与施工单位签订任何书面补充协议,且无确切证据前提下认定自然人江某和无法联系的自然人向柏林为旭凯公司代表,按照原有合同施工内容直接交由自然人江某组织工人施工,违法将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江某。未严格落实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七、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自然人江某存在:
1.未持有市政公用工程和造林绿化工程资质,违法承接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工程,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管理资格。
2.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而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如未培训伐木工人对搭挂树处理的方法等。
3.未严格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施工现场搭挂树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自然人甘某某存在:
作为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未持有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未及时处理事发现场存在的搭挂树事故隐患,致使搭挂树事故隐患遗留在事发现场直至工人王某某独自摘挂时发生事故。
(三)黔跃公司存在:
违法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严格落实对承包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四)黔跃公司以及产发公司有关人员存在:
1.马某某,黔跃公司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职责,认为自己的职责就是按照产发公司分工做好黔跃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未过问了解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工程有关情况,未对项目工程进行检查,未及时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2.刘某某,产发公司副总,分管项目管理中心,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分管负责人。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认真审查项目对接人身份,以工作经验和习惯代替资格条件审查,致使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工程交由自然人江某个人组织施工。
3.王某某,项目管理人员。未能有效督促施工方及时发现消除搭挂树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责任追究建议
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6442-86)的规定,对事故相关单位及责任人提出如下处理建议:
(一)工人王某某。安全意识淡薄,冒险进入存在搭挂树未作处理的危险区域实施伐木作业,且违规采取伐倒支撑树和树砸树等方法处理搭挂树发生事故,鉴于其已在事故中死亡,建议免予追究其行政责任。
(二)自然人江某。未持有市政公用工程和造林绿化工程资质,违法承接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工程,未按规定取得相应管理资格;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而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如未培训伐木工人对搭挂树处理的方法等;未严格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施工现场搭挂树存在的事故隐患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2],第四十一条第二款[3],《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建部17号令)第三条第二款[4]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一款[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6],建议由公安部门对自然人江某立案调查。
(三)自然人甘某某。作为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未持有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未及时处理事发现场存在的搭挂树事故隐患,致使搭挂树事故隐患遗留在事发现场直至工人王某某独自摘挂时发生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森林采伐作业规程》9.2[7] 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一条第一款[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9],建议由公安部门对自然人甘某某立案调查。
(四)黔跃公司。违法将项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严格落实对承包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10]的规定。
鉴于黔跃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协调处理善后,化解社会矛盾,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取证工作,提供事故调查相关资料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11],贵州省应急管理厅印发《贵州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黔应急〔2023〕23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12],裁量基准细则第一大类(综合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序号第39项的规定,的规定,建议由西秀区应急管理局对黔跃公司处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马某某,黔跃公司主要负责人。未认真履行职责,认为自己的职责就是按照产发公司分工做好黔跃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未过问了解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工程有关情况,未对项目工程进行检查,未及时督促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13]的规定。建议由产发公司党委对其进行提醒谈话,相关材料报事故调查组备存。
(六)刘某某,产发公司副总,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分管负责人。未认真履行职责,未认真审查项目对接人身份,以工作经验和习惯代替资格条件审查,致使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工程交由自然人江某个人组织施工。建议由产发公司党委对其进行提醒谈话,相关材料报事故调查组备存。
(七)王某某,公司指定的该项目管理人员。未能有效督促施工方及时发现消除搭挂树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建议由黔跃公司对其进行提醒谈话,相关材料报事故调查组备存。
九、防范整改措施建议
(一)举一反三,完善项目合同手续。黔跃公司应按规定落实建设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举一反三,加强辖区内国储林项目自查,将工程项目交给具备资质的公司组织施工,完善项目合同手续。按规定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对承包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坚决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二)齐抓共管,切实落实行业监管和属地管理责任。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区林业局应严格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引以为戒,强化辖区国储林项目日常监督检查,及时排查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各乡(镇)、街道应扎实开展好常态化安全生产“打非治违”有关工作,强化日常监督检查,督促所管行业领域及辖区企业切实落实主体责任,确保安全风险得到有效管控,事故隐患及时消除,确保全区经济社会和谐稳定。
西秀区轿子山镇国家储备林项目
“11·19”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组
一审:胡金鑫
二审:张 应
三审:路 勇
[1] 《森林采伐作业规程》9.2 搭挂树处理:a,树木搭挂时,应由现场安全技术人员指挥并及时进行处理,不应私自摘挂或把搭挂树遗留在伐区;c不应采取伐倒支撑树或树砸树的方法处理树木搭挂。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4]项目负责人,是指取得相应注册执业资格,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具体工程项目管理的人员。
[5]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6]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7]搭挂树处理:a,树木搭挂时,应由现场安全技术人员指挥并及时进行处理,不应私自摘挂或把搭挂树遗留在伐区;
[8]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9]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10]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1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1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立功表现是指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主动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发生衍生事故,主动救援被困、受伤人员,主动安抚伤亡人员家属、赔偿到位;协助行政机关处理其他违法人员等情形。
[13]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