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交通运输行业高频违法事项行政处罚适用法规目录(试行)(公路路政) | ||||||||
序号 | 执法门类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备注 |
1 | 公路路政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 |
较轻 | 逾期未整改,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路产损失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等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路产损失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者造成公路中断不满1个小时等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路产损失3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公路中断1个小时以上等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罚款 | ||||||
2 | 公路路政 |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内容)。 3.《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二)非法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临时设施或者非法加水、洗车; (三)抛洒、堆放、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四)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 (五)进行采石、取土、采空作业; (六)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或者掉落、遗洒、飘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设置的设施可以清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轻微 | 符合《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交法发〔2021〕115号)中序号第1、6项适用条件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 |
较轻 |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在1000元以下等较轻危害后果,能够主动消除违法行为。 | 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在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在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或者造成公路通行中断1个小时以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在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公路通行中断1个小时以上等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罚款 | ||||||
3 | 公路路政 | 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报告,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较轻 | 超过24小时不满48小时未报告的。 | 处500元罚款 | ||||||
较重 | 超过48小时未报告的。 | 处1000元罚款 | ||||||
严重 | ||||||||
特别严重 | ||||||||
4 | 公路路政 |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轻微 | 符合《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交法发〔2021〕115号)中序号第3项适用条件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拆除 |
较轻 | 危害后果较轻,限期内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未遮挡公路标志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未改正,遮挡公路标志1处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遮挡公路标志在2处以上的。 | 处2万元罚款 | ||||||
5 | 公路路政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轻微 | 符合《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交法发〔2021〕115号)中序号第4项适用条件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限期拆除 |
较轻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500延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500延米以上1000延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1000延米以上2000延米以下。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等设施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长度在2000延米以上。 | 处5万元罚款 | ||||||
6 | 公路路政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等危及公路安全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省道中普通公路的附属设施或者利用省道中普通公路的附属设施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国道中普通公路的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国道中普通公路的附属设施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高速公路的附属设施或者利用高速公路的附属设施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 | 处3万元罚款 | ||||||
7 | 公路路政 | 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涉路工程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确保工程设施不影响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造成公路路产损坏金额不足1万元,或影响公路安全、畅通但未发生事故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公路路产损坏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已经引发交通堵塞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造成公路路产损坏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已经引发轻微交通事故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拒不改正,造成公路路产损坏3万元以上,或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罚款 | ||||||
8 | 公路路政 | 未经许可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逾期未整改,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10平方米以下。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10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3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50平方米以上,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 处3万元罚款 | ||||||
9 | 公路路政 | 未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逾期未整改,造成公路损失1万元以下,或者影响交通畅通等较轻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公路损失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或者交通中断1个小时以内等较重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公路损失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者交通中断1个小时以上2个小时以下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公路损失3万元以上,交通中断2个小时以上,或者造成安全事故等特别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罚款 | ||||||
10 | 公路路政 | 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利用跨越省道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利用跨越国道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利用跨越高速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 | 处3万元罚款 | ||||||
11 | 公路路政 | 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5延米(含)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5延米以上10延米(含)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10延米以上30延米(含)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宽度在30延米以上的。 | 处5万元罚款 | ||||||
12 | 公路路政 | 车货总体的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 4 米;(二)车货总宽度超过 2.55 米;(三)车货总长度超过 18.1 米;(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18000 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 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27000 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31000 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 36000 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 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 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 千克。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第一条—186—公路路政篇(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 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六条 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大件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手续,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 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 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超限运输(以下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禁止行驶公路。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其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未超过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但超过相关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该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 |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车货总质量超过规定限值1000千克以下的。 | 警告 | ||||||
较重 | 车货总质量超过规定限值1000千克以上的。 | 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严重 | ||||||||
特别严重 | ||||||||
13 | 公路路政 | 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初次违法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一年内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阻碍执法的。 | 处3万元罚款 | ||||||
14 | 公路路政 | 拒不服从流动治超引导,故意堵塞公路或强行行驶的 | 《贵州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处理;远离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路政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场所进行处理。 | 《贵州省公路条例》第六十条 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服从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引导接受处理,故意堵塞公路或者强行继续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押车辆,处3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 |
较轻 | 初次违法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一年内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不接受调查处理的。 | 处3万元罚款 |
安顺市交通运输行业高频违法事项行政处罚适用法规目录(试行)(道路运输)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法依据 | 处罚依据 | 违法程度 |
适用条件 | 具体标准 | 备注 |
1 | 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等行为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省际和市际客运经营的申请,收到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对从事设区的市内毗邻县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初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处3万元罚款。 | 涉及非法营运的,是否要减轻。参照国发2022 15号,下调罚款事项 |
较轻 | 一年内第二次违法的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处4万元罚款。 | |||||
较重 | 一年内第三次违法或不接受调查处理等较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处5万元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四次以上(含)违法或阻碍执法等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7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处7万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具有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恶劣情节、以暴力等方式阻碍执法等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处10万元罚款。 | |||||
2 | 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运车辆等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驾驶客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经营且配合调查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驾驶客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驾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客运经营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从事客运经营造成安全事故的 | 处2000元罚款 | |||||
3 | 客运班车不按照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照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以下统称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客运班车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途经路线。客运班车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起讫地、中途停靠地所在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沿途下客。 重大活动期间,客运班车应当按照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的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符合《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交法发〔2021〕115号)中序号第13、14项适用条件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初次违法,不符合《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交法发〔2021〕115号)中序号第13、14项适用条件的。 | 罚款1000元 | |||||
较重 | 一年内第二次违法的 | 罚款2000元 | |||||
严重 |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的 | 罚款3000元 | |||||
特别严重 | 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伤害后果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 罚款3000元,吊销相应许可证 | |||||
4 | 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的设区的市,单个运次不超过15日。 2.《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时间、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除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3.《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初次违法 | 罚款1000元 | |||||
较重 | 一年内第二次违法的 | 罚款2000元 | |||||
严重 |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的 | 罚款3000元 | |||||
特别严重 | 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伤害后果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 罚款3000元,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
5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实行封闭式运输。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情况发生。 |
1.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 | 罚款1000元 | 责令改正 |
较轻 | 一年内第二次违法的 | 罚款1500元 | |||||
较重 | 一年内第三次违法的 | 罚款2000元 | |||||
严重 | 一年内第四次违法的 | 罚款2500元 | |||||
特别严重 | 一年内五次以上违法,造成恶劣影响或重大伤害等特别严重情形的 | 罚款3000元,吊销相应许可证 | |||||
6 |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自道路运输车辆首次取得道路运输证当月起,按照下列周期和频次,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一)客车、危货运输车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二)其它运输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3.《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
1.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3.《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或者投入未办结更新手续的车辆运营的。 |
轻微 | 符合《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交法发〔2021〕115号)中序号第11项适用条件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不符合《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交法发〔2021〕115号)中序号第11项适用条件的。 | 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 | 一年内第二次违法的 | 处3000元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三次(含)以上违法的 | 处5000元罚款 | |||||
7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交法发〔2021〕115号)中序号第18项适用条件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不符合《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交法发〔2021〕115号)中序号第18项适用条件的。 | 处5000元罚款 | |||||
较重 | 擅自改装,未造成危害后果,及时或限期整改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改装,拒不改正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安全事故 | 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 轻微 | 初次违法的 | 处2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轻 | 一年内第二次违法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一年内三次违法的或存在不接受调查处理等较重情形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第4次违法或存在阻碍执法等严重情形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一年内五次以上违法或以暴力等方式阻碍执法等特别严重情形的 | 处5000元的罚款 | |||||
9 | 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 申请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巡游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轻微 | 违法所得在100元以下;或者载客人数在2人以下 | 处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轻 | 违法所得在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或者载客人数超过2人以上3人以下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所得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者载客人数超过3人以上5人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或者载客人数5人以上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异地载客行为的(巡游) |
1.《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载客,但可以根据乘客要求送其到达许可的经营区域以外。 |
1.《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异地载客的。 |
轻微 | 1.违法行为轻微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
由经营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较轻 | 1.违法行为形成障碍或者造成损失的; 2.积极配合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第二次实施违法行为,并主动终止违法行为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存在不接受调查处理;等较重情形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存在阻碍执法等严重情形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1.多次实施的; 2.被新闻媒体曝光,影响严重的; 3.严重影响客运市场正常秩序的。 |
处5000元罚款。 | |||||
11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维护车辆。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处以5000元罚款 | 责令改正 |
较重 | 一年内第二次违法 | 处以8000元罚款 | |||||
严重 | 一年次三次(含)以上违法,或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 | 处以10000元罚款 | |||||
12 |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 | 1.《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八)(九)(十)(十一)项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 (九)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时,驾驶员应当与乘客或者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接受巡游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轻微 | 符合《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交法发〔2021〕115号)中序号第16项适用条件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初次违法,不符合“轻微”不予处罚条件的。 | 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一年内第二次违法 |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第三次违法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一年次三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500元罚款 | |||||
13 |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初次违法的 | 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一年内第二次违法或不接受调查处理等较重情形的 | 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第三次违法或有阻碍执法等严重情形的 | 警告,并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一年次三次以上违法或有以暴力等方式阻碍执法等特别严重情形的 |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
14 |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 | 1.《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2.《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违规收费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备注:“相关法律法规”目前主要指地方性法规。)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
责令改正 | |||
较轻 | 初次违法,及时改正,未造成投诉服务质量问题的 | 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一年内第二次违法 | 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三次以上违法 | 处200元罚款 | |||||
特别严重 |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 |||||
15 |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九条 拟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
轻微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
较轻 | 初次违法 | 处200元罚款 | |||||
较重 | 一年内第二次违法 | 处2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一年内第三次违法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1000元以上至2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四次以上违法并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 处2000元罚款,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经营范围, | |||||
16 |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行为的 |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2.《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九)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符合《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交法发〔2021〕115号)中序号第16项适用条件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初次违法,不符合“轻微”不予处罚条件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一年内第二次违法 |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第三次违法;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一年内四次以上违法;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500元罚款 | |||||
17 |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确保卫星定位装置正常使用,保持车辆运行实时在线。 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道路运输车辆,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符合《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交法发〔2021〕115号)中序号第9项适用条件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较轻 | 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
18 |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或者投入未办结更新手续的车辆运营行为的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第三款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并建立车辆技术档案。 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的经营权期限不变。更新手续未办结的车辆不得投入运营。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或者投入未办结更新手续的车辆运营的;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逾期按照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不超过30天的。 4.经责令改正,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维护、检测车辆的。 5.车辆未因安全性能等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
较轻 | 初次违法,不符合“轻微”不予处罚条件的。 | 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 | 一年内第二次违法或存在不接受调查处理等较重情形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第三次违法或存在阻碍执法等严重情形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次三次(含)以上违法或存在以暴力等方式阻碍执法等特别严重情形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19 | 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违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相关规定的 | 1.《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公共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 (二)进出站点时及时报清线路站名、编号和走向,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三)按照规定线路运营,不得追抢、中途调头、到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 (四)因故中断运营的,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车辆; 2.《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 出租汽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食物; (二)载客后关闭空车标志,不得甩客; (三)待租时启用空车标志,不得拒载; (四)确需暂停运营服务时启用暂停服务标志; (五)选择合理的线路或者按照乘客要求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合乘; (七)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八)在专用点候客的,规范停靠、按序载客,在临时停靠站点不得滞站揽客; |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10日。 |
轻微 | 符合《交通运输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交法发〔2021〕115号)中序号第16项适用条件的。 | 不予处罚 | 责令改正 |
较轻 | 初次违法,不符合“轻微”不予处罚条件的。 | 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一年内第二次被查处或存在不接受调查处理等较重情形的 | 处3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一年内第三次被查处或存在阻碍执法等严重情形的 | 处4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暂扣从业资格证5至8日。 | |||||
特别严重 | 被查处四次以上或存在以暴力等方式阻碍执法等特别严重情形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暂扣从业资格证8至10日。 |
一审:杨金银
二审:李 伟
三审:赵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