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 - 西秀区人民政府

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2023

09/25

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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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有关规定,现将《贵州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公示如下:

行政执法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及公布主体、公布文号、公布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依据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不予行政处罚。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1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不予行政处罚。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4)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不予行政处罚。2、逾期未补办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但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不予行政处罚。3、逾期不拆除的,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罚款的行政处罚按照以下情况处理:(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后果较为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4)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地还河,恢复河道原有状况或者责令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罚款区别以下情况:(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防洪威胁不大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3)防洪威胁较大或者危害后果较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4)防洪威胁重大或者危害后果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处罚机关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每天取地表水200立方米、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罚款;2、每天取地表水200至500立方米、地下水100至3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每天取地表水500至1000立方米、地下水300至500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4、每天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5、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6、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罚款;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以上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罚款;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10日至3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2、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30日至6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二倍的罚款;3、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至9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的罚款;4、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90日至12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四倍的罚款;5、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120日以上的,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五倍的罚款;6、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节水设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2、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3、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预计造成三万元以下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预计造成五万元以下损失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情节较严重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2002年8月29日公布)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水工程渗水、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及事故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未完全按照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3、未按照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局部未完全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未完全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3、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要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审查同意书或者审查批准手续;2、对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在一定期限内拆除已建违反建设的工程;如当事人超期仍不拆除的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3、对工程设施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罚款的行政处罚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3)影响行洪,危害后果较严重的,可以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4)影响行洪,危害后果严重的,可以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作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30天以内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内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3、逾期90天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1997年8月29日公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作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 在规定期限内整改,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的,不予处罚;2.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 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4、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验收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验收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1993年8月1日公布)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1、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2、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平方米处一点五元以下罚款;3、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平方米处一点五元以上两元以下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1993年8月1日公布) 第二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1、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2、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平方米处零点五元至零点八元以下罚款;3、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平方米处零点八元以上一元以下罚款。
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1993年8月1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1、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2、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3、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1993年8月1日公布) 第二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1、水土流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登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2、水土流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平方米处两元以上以上三元以下罚款;3、水土流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平方米处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1993年8月1日公布) 第三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1、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轻度级别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中度级别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3、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强度级别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罚款;2、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4、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做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至2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10%至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四万以下罚款;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20%至3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20%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四万元以上六万以下罚款;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30%至5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30%至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罚款;5、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绝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吊销取水许可证。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首次弄虚作假的,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再次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4、逾期不改正的,两次以上弄虚作假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对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采取措施,退水水质达不到要求的,或者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对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罚款;2、一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3、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2006年2月21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441号,2005年7月15日公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2、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可能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441号,2005年7月15日公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或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不予处罚;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不予处罚;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停止使用未经审定水文监测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不不停止使用未经审定水文监测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停止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不不停止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预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预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或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或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或从事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2007年4月25日公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自行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2、预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3、预计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5号,2002年3月24日公布)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处罚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2002年10月14日公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一个月内未办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手续,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未办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手续,可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3、逾期三个月以上未办理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手续,可处以10000元罚款。
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矿、采石、取土、淘金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情节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1、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修路、开渠、打井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情节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1、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木材等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情节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1、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部门批准整治河道、修建水工程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围垦河道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情节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1、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行洪及阻塞岩溶暗河和行洪水道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水高秆植物(堤防防护林除外)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杂物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移动或拆除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2、对安全影响轻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3、对安全有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4、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5、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大坝、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2、对安全影响轻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3、对安全有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4、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5、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在河道两岸及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进行毁林、垦荒、采石、取土、采矿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2、对安全影响轻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3、对安全有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4、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5、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挤占河道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5%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以处罚;2、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1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3、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4、违法侵占行洪面积在20%以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损毁堤防、防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2、对安全影响轻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3、对安全有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4、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5、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的处罚 《贵州省河道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1997年11月21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采取补救措施,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1、对安全影响轻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2、对安全影响轻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3、对安全有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4、对安全影响较大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5、对安全影响严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违法行为已发生,但在限期内上报有关申请表、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违法行为已发生,在限期内上报有关申请表,但未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违法行为已发生,在限期内拒不上报有关申请表、缴纳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4、未缴纳的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在十万元以内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水能资源使用权出让金一倍的罚款,超过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的罚款。
对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让水能资源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擅自转让已开工建设并且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水能资源项目的,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擅自转让已开工建设但投资额未达到25%的水能资源项目的,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3、擅自转让未开工建设的水能资源项目的,收回水能资源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4、不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工作或不按照规定积极办理水能资源使用权回收手续,不积极上缴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罚款。
对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水功能区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划的工程建设以及养殖、旅游、水上运动、餐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危害后果较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得当,危害后果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取用地下水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况并处罚款:1、尚未完工,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拆除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2、已完工、但尚未投入使用,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3、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且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4、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予以拆除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审核或者审批兴建、改建、扩建水库大坝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审核或者审批,兴建、改建、扩建水库大坝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能积极配合强行拆除工作,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2、拒不配合强行拆除工作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3、阻碍强行拆除工作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处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2005年9月23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在取水口安装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取水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挖矿、葬坟以及在输水渠道或管道上决口、阻水、挖洞等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和排放有毒污染物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开荒、铲草皮、放牧、滥伐林木等破坏自然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在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的专用报汛通讯线路上搭接电线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工程内设置或增大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1996年11月29日公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以处以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处罚。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损失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在河道、湖泊、水库的管理范围内修建妨碍排涝、水文测报、水工程正常运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废料及其他危害河道、湖泊的行为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管理、调度和指挥的。 1、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在限期内改正,损失较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限期内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不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执行经批准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和防御洪水方案的。 1、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在限期内改正,损失较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限期内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擅自在汛期限期水位以上运用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水库(水电站)擅自在汛期限期水位以上运用的。 1、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在限期内改正,损失较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限期内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库(水电站)泄洪时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1、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在限期内改正,损失较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限期内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泄洪前,有关部门未及时向下游相关部门和群众通报泄洪信息的。 1、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损失较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损失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处罚 《贵州省防洪条例》(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2003年7月27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下游受洪水影响的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1、在限期内改正,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2、在限期内改正,损失较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3、在限期内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4、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5、在限期内拒不改正,损失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侵占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的处罚 《贵州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2号,2005年2月12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一个月以上不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以下、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处罚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2009年3月16日公布) 第十八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逾期一个月以内不缴纳的,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不缴纳的,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未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的处罚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2009年12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未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汇交虚假水文监测资料的处罚 《贵州省水文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2009年12月28日公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汇交虚假水文监测资料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真实水文监测资料的,不予处罚;2、逾期一个月以内不汇交真实水文监测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逾期一个月以上不汇交真实水文监测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99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双方已签订合同,但未实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建设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或建设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或建设工程造价在30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双方已签订合同,但未实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工程合同价款在20万元以下或建设工程造价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0.5%以上0.8%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建设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或建设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1、情节轻微,及时整改,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1、情节轻微,及时整改,经整改后能完全满足设计要求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1、情节轻微,及时整改,经整改后能完全满足设计要求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经整改后基本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无法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1、情节轻微,及时整改,经整改后能完全满足设计要求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1、工程尚未开工,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1、工程尚未开工,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逾期15天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逾期15天以上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1、施工单位未执行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经整改后基本能满足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无法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逾期5天以内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5天以上15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逾期15天以上的,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1、工程开工未超过五天,未造成影响,在规定期限内停止施工的,不予处罚。2、工程开工在五天以上十五天以下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工程开工在十五天以上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1、情节轻微,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交付使用的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交付使用的工程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经验收合格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交付使用的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交付使用的工程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情节轻微,及时组织整改,经改正后达到合格工程标准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经整改仍然存在安全隐患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安全事故的,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逾期5天以内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5天以上15天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逾期15天以上的,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未造成不良后果,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超越一级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超越二级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尚未承揽业务,未造成不良后果,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揽业务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揽业务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转包合同已签订,但未实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转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8%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转包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转包合同已签订,但未实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转包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8%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转包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导致不良后果,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导致不良后果,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已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尚未购货,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或向指定生产厂、供应商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货款达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或向指定生产厂、供应商购买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货款达1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导致不良后果,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4、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导致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导致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未导致不良后果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且工程总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且工程总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1、情节轻微,及时组织整改,经整改后完全达到设计标准要求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或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或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未导致不良情况的,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或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以下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或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未对项目等造成影响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项目等造成影响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项目等造成影响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责令改正,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公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1、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2、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3、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5日公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尚未正式开展勘察、设计活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2、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参与的工程项目累计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3、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参与的工程项目累计工程造价在1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2000年9月25日公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 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尚未开展执业活动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2、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或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工程项目,累计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3、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或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的工程项目,累计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1、虽已提出要求,但在还未实施前自行改正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者虽已积极改正,但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1、虽已提出要求,但在还未实施前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10%以下的或者虽已积极改正,但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10%以上的或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1、虽已发包,但在工程还未实施前自行改正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者虽已积极改正,但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 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者虽已积极改正,但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 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1、设计单位在工程动工后积极自行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者虽已积极改正,但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经查处,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作出的要求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因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因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和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1、监理单位在发现安全事故隐患3日以下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监理单位在发现安全事故隐患3日以上7日以内,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或因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监理单位在发现安全事故隐患7日以上,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或因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1、监理单位在3日以下未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监理单位在3日以上7日以下,未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或因未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监理单位承担过失责任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监理单位在7日以上未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或故意拖延、隐瞒不报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上10%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10%以上的或因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1、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2、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3、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还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处合同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械 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还未投入使用,且出租单位积极改正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出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已投入使用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由于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由于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对工程或施工人员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1、安装、拆卸工程进度在5%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1、安装、拆卸工程还未开始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1、安装、拆卸工程还未开始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安装、拆卸工程还未开始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挪用费用占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1‰以下,积极退回费用,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登记,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退回费用的或挪用费用占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1‰以上5‰以下的或,因未建设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处挪用费用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退回费用的或挪用费用占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费5‰以上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处挪用费用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做出详细说明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1、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其他建筑物或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其他建筑物或他人人身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1、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坏,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造成损坏,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1、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上10%以下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10%以上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上10%以下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10%以上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1、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上10%以下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10%以上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下,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5%以上10%以下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仍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工程施工进度在10%以上的或经相关技术部门鉴定,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严重安全隐患的或对工程或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24日发布)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2、逾期30日以下拒不改正的或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3、逾期30日以上拒不改正的或对工程和施工人员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低于500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2、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3、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单价高于5000万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过失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2、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2次以上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3、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九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招标人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3、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2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3、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中标无效,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低于5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半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2、中标无效,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3、中标无效,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低于5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2、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九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3、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1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九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1.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2.评标委员会成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3.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招标人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2、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分包无效,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2、中标人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分包无效,处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六以上千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3、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项目金额千分之八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1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2、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2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1999年8月30日发布)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六十条  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1、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2次以下的,取消其二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2、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2次以上的,取消其三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对依法进行公开项目的招标公告,未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2次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未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2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发售招标文件之日的时间,少于5日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发售招标文件之日的时间,少于5日2次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发售招标文件之日的时间,少于5日2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三款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2次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2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一、三款规定,擅自终止招标或者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宣布招标无效,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终止招标2次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终止招标2次以上的,招标无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不满足邀请招标的条件而邀请招标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一、三款规定,擅自终止招标或者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宣布招标无效,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招标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不满足邀请招标的条件而邀请招标2次以下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不满足邀请招标的条件而邀请招标2次以上的,招标无效,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2次以下的,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2次以上的,对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人招标事宜,不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人招标事宜,不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2次以下的,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招标代理机构未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人招标事宜,不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2次以上的,对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接受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服务,或者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或者泄露商业秘密,或者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相关的服务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有该违法行为2次以下的,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有该违法行为2次以上的,对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2次以下的,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转让招标代理业务2次以上的,对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招标代理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招标代理机构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招标代理机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对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法人,参加该项目投标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有2次以下法人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后参加该项目投标的,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有2次以上法人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后参加该项目投标的,对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招标人参与其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或者投标人参与评标活动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有2次以下招标人参与其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或者投标人参与评标活动的,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有2次以上招标人参与其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或者投标人参与评标活动的,对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被委托人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宣布中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有2次以下被委托人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对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2、有2次以上被委托人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对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活动过程中有虚假或者欺诈行为,或者未按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或者擅自改变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或者未将中标结果进行公示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招标活动过程中有虚假或者欺诈行为,或者未按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或者擅自改变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或者未将中标结果进行公示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宣布中标无效,可以并处项目合同估算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低于5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低于5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2、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低于10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高于500万元低于50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3、施工、设备采购单项合同价高于1000万元的,勘察、设计、监理单项合同价高于5000万元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招标人为中标人指定中标项目的分包单位的处罚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2002年9月29日公布,2004年5月28日修订)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该分包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处以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分包项目造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处分包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七以下的罚款;2、分包项目造价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处分包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九以下的罚款;3、分包项目造价在500万元以上的,处分包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九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勘察、设计等单位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 单独或参与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号,2003年8月1日公布)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一条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一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2、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2次以上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建设项目勘测设计和施工招标投标中,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或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或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或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八部委令第2号,2003年8月1日公布)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第五十四条  评标过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二)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1、评标过程中,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评标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或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标的,或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评标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2003年5月1日公布)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2、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令第30号,2003年5月1日公布) 第七十二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损失。 1、招标人无正当理由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2次以下的,给予警告,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2、招标人无正当理由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2次以上的,给予警告,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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